东方要案|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张某、胡某 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 By 东方正义
- 刑事辩护
- 2019年 05 月 04 日
本案中委托人张某最初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在本所黄可磊律师介入下,张某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过黄可磊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张某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
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上海某进出口公司与美通过国某公司及该美国公司香港子公司商议后,以“自营”方式先后从香港子公司处进口了一般贸易项下的蓄电池88批,以318万美元的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按香港子公司指定的客户和销售价格发货,并开具6,954万余元增值税专票。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向香港子公司收取了2%的进口代理费计48万余元。销售产生的利润,由上海某进出口公司返还给美国某公司在上海的子公司。经海关核定,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帮助香港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790万元。在此期间内,胡某、张某分别担任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律师介入】
案发后,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03年12月19日对胡某、张某执行逮捕。我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黄可磊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对案件的梳理,黄可磊律师认为,涉案当事人在案件中并未起决定性作用,没有犯罪故意,不涉及犯罪。经黄可磊律师申请,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04年1月20日对张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案嫌疑人胡某直到2004年11月18日才被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结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某、张某,为帮助香港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在代理进口货物过程中采取假自营的方法,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偷逃应缴税额790万余元,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黄可磊律师作为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并没有将“利润”汇至境外,只是后来为正当目的为上海子公司垫资,没有帮助香港子公司偷逃关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或帮助香港子公司偷逃关税的行为;张某并非天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但主犯香港子公司却未被追诉,如果主犯不构成犯罪,那作为从犯的被告单位更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专业从事进出口行业的公司,理应知晓其行为性质。被告人张某、胡某均系天宏公司直接负责进出口业务的主管人员,均应对被告犯罪行为负责。但鉴于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认定被告单位和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评述】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以上的,应认定偷逃应交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从侦查阶段严厉的强制措施(长期羁押),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完全未提及从犯、情节轻微等情节,可以看出侦查、司法机关均将本案视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但在黄可磊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案件可谓产生巨大反转。一方面黄可磊律师通过多方走访、收集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无犯罪故意;另一方面通过细致梳理案情,认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在香港子公司的走私行为中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才最终使得整个案件反转,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被免予刑事处罚。
周伟巍 党员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本科 周律师擅长公司法、合同法和房地产法。爱好钻研,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周律师法律知识娴熟,办案认真负责。成功地代理几十起经济合同、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劳动纠纷等方面的诉讼法律事务。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受到当事人的信赖。